(2014)邢开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战斌与王宁、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战斌,王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翟战斌,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自青,初中文化,系王宁哥哥。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负责人张建京,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战斌与被告王宁、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战斌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郭春燕,被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青、李强,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战斌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宁驾驶冀EED3**轻型自卸货车,在邢台市南外环北屋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南外环时,与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翟战斌驾驶的冀EJ99**牌照雪铁龙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战斌受伤,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邢台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战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翟敬辉(系当事人翟战斌代理人)于2014年6月12日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对王宁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说法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至今无能力偿还,失去了工作能力,被告王宁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7,308元。被告王宁辩称,1、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2、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行车路线不真实,并非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的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实际上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交叉口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3、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清单所列的责任分配比例,认为其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原告的所有损失必须经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认定。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答辩称,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辨,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二、该事故给原告翟战斌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三、对原告翟战斌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翟战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三、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意见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被告车辆行车路线是由南向西左转弯,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被告车辆车头明显转向西侧,从撞击部位看,系轿车的左前方与被告车辆中间部位相撞,可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南向西左转弯。因被告车辆在驶入道路前未尽到安全义务,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翟战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宁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是由南向北行驶;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发生事故之后,不能按车头方向判断行驶的路线;对证据三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针对原告翟战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证明,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宁。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王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地点照片4张,在照片上显示原告车辆正前方有学校避让标志、十字路口的标志,证明原告没有遵守相关的警示标志,超速行驶;证据二、被告王宁在交警部门所做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宁的行车路线;证据三、2014年5月23日姚志刚在交警部门所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宁的行车路线;证据四、被告王宁20**年4月19日与姚志刚的通话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翟战斌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主要责任;证据六、原告翟战斌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一份,证明:一、该笔录中并未显示被告车辆行驶路线是左转弯;二、原告自述发现被告车辆时,离被告车辆不足20米,说明原告没有谨慎驾驶,超速行驶,没有按警告标志降低车速;证据七、证人姚志刚、石延培的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姚志刚证明被告王宁当时是去其沙场拉沙子,应该是南北穿过南环路,事故发生时其没在现场。证人石延培证明其在事故现场,看见被告王宁行车路线为由南向北直行。针对被告王宁提交的证据,原告翟战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照片四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所拍照的标识与本事故发生无关;对证据二被告王宁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陈述只是被告王宁的个人陈述;对证据三、2014年5月23日姚志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明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并不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对于被告开车去干什么,与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路线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四通话记录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话记录没有任何机关加盖公章,且其通话记录不能显示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事故经复核后,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否定了该事故认定书;对证据六原告翟战斌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在医院原告刚做完手术,当时原告用了麻醉药和神经安定药品,神志不清楚,且原告当时多次强调是被告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但交警人员未给原告做记录,且没有仔细观看笔录内容即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车辆直行;对证据七证人姚志刚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当时并未在现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驶路线。对证人石延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王宁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王宁驾驶车辆为直行。针对本案第二、三个焦点,原告翟战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损失;证据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原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证据四、护理人员XX印的身份证、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宁卫华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五、原告子女的户口本及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9级;证据七、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八、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拥有所有权;证据九、车损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7,574元;证据十、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损失;证据十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二、原告翟战斌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翟战斌父母年龄;证据十三、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翟战斌父母的子女情况。针对原告翟战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请求法院核实发票的真实性,费用清单提交到2014年5月5日,总费用为74,009.95元,与住院费用票据不一致;对证据三不认可,原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翟敬辉是原告亲哥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XX印和宁卫华也是在翟敬辉的企业工作;对证据五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其父母关系证明有异议,需要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鉴定为9级不认可。请求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八买卖协议是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签订的,对该协议不认可,不能作为原告翟战斌起诉车损的依据;对证据九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后保险杠和后排座等部位不应在鉴定范围;对证据十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由原告主张,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针对原告翟战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是补打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报销现象;对证据三误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个体,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其他同被告王宁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三焦点,被告王宁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翟战斌、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三焦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住院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翟战斌工作单位不固定,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针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翟战斌认为其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对误工费应以其提供证据为准。针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翟战斌驾驶冀EJ99**小型普通客车,沿祥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屋路口,与被告王宁驾驶冀EED3**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战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0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战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翟敬辉(系当事人翟战斌代理人)于2014年6月12日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2014年7月2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说明,因双方对王宁行驶方向说法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翟战斌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肾门血肿、鼻外伤和多发面颅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78,430元。原告翟战斌住院期间,被告王宁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翟战斌驾驶车辆冀EJ99**轿车,登记车主为翟敬彬,2014年1月翟敬彬转让给原告翟战斌,原告翟战斌为该车实际车主。经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574元。另查明,冀EED3**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翟战斌、其妻宁卫华、子女翟粲然、翟皇宁系城镇户口。原告翟战斌父亲翟计华1954年5月17日出生,母亲张增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共有抚养人3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原告翟战斌主张被告王宁车辆是左转弯,违反了转弯车辆避让直行车辆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宁主张其车辆是直行,原告翟战斌违反了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故推定各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翟战斌伤残等级,被告王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不予准许。被告王宁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人已到庭作证,被告王宁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翟战斌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因事故发生日其父母不足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宁所有的冀EED3**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8,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翟战斌为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日误工费为117元,误工天数由事故日2014年4月19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9月1日为136天,误工费计算为117元×136天=15,912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因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未载明需两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的顺序,确定由原告翟战斌妻子宁卫华护理,因其为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日误工费为117元,护理费计算为117元×20天=2,34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级别为9级,故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0%=90,3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翟战斌有女儿(2008年9月出生,城镇户口,需抚养12年)、儿子(2013年5月城镇户口,需抚养17年),根据户口性质及抚养年限,抚养费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2人×12年÷2人+13,641元÷2人×5年】×0.2=39,559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翟战斌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翟战斌住院治疗,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车损,有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47,574元;11、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计总283,2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9,4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53,431元,车辆损失为47,574元,评估鉴定费为2,800元。对于原告翟战斌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共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翟战斌其他损失161,23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宁承担50%,即80,617.5元,被告王宁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宁应承担78,6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战斌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战斌各项损失共计78,617.5元。三、驳回原告翟战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翟战斌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3,58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翟战斌预交,被告王宁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