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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鉴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鉴光,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7年5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鉴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鉴光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越秀第二中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鲍某(另案处理),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鲍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刘鉴光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鉴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鉴光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刘鉴光的户籍材料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鲍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鉴光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鉴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鉴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鉴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鉴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鉴光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鉴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