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与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等典当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6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吴联模,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朱俐德,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一、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462万元;二、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四、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申请解除对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的所有财产保全;五、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自解封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六、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自解封之日起三个月内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七、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所有剩余借款本息(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八、若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任意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立即就全部剩余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因义务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除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质押给案外人的德棉股份XXXXXXXX股以及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515、535、555号的房屋外,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吴联模、朱俐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质押给案外人的德棉股份30,000,000股涉及案外人权某,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