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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长寿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长寿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垫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阳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盗窃一辆摩托车开回长寿区,并安排被告人宋某和自己一同实施盗窃、被告人冷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冷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先来到垫江县澄溪镇人民路土桥周围一居民楼底楼,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A型二轮摩托车,因不能发动摩托车而放弃;后又来到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木料市场安置居民楼底楼,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一辆绿色大阳牌DY150-23型二轮摩托车后离开垫江。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宗申牌ZS150-6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260元,被盗的绿色大阳牌DY150-2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3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的绿色大阳牌DY150-23型二轮摩托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证明书、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阳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冷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盗窃第一辆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冷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冷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冷某某盗窃第一辆摩托车属系犯罪未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故该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