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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永存与秦皇岛市失业保险管理处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存,秦皇岛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存,021972061139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组成结构代码:40247045-1。法定代表人:宋宝伟,处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镇,组成结构代码:58361580-7。法定代表人:山村幸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峰,系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人事科长,上诉人王永存因失业保险减员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原审第三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存原为第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进行了原告失业保险的减员申报。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后,对原告的失业保险作出了减员。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失业保险减员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失业保险作出的减员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有权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被告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国家法定机构,不具备认定原告王永存和第三人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争议,应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办理了原告的失业保险减员,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失业保险减员行为以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存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10日对其作出的失业保险的减员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永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作出失业保险减员决定所依据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前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同意,属未生效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核、复核职责,采用无效的证据作出失业保险减员决定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联合造假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作为减员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是无效的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职工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等事项办理的主体。失业保险减员业务是由其所在单位提交有关减员证明材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经审核处理完成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必须经本人签字同意、工会签字且本人收到才能作为办理减员依据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请。原审第三人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有权承办行政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办理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减员,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必须经本人签字同意、工会签字且本人收到才能作为办理减员依据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填写不全,存在“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没有填写的情况,但此类瑕疵对实体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