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26号凤凰妇科医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邓某才发生矛盾,后刘某某、刘某甲用拳头将边某某和邓某才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某某鼻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邓某才头皮颈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邓某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某、邓某才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