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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诉称:原告系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22日6时许,原告刘某持A2证驾驶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5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关增战驾驶的陕B068**(陕B06**挂)追尾,致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某及乘员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4291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7800元,计269710元。同时,造成刘某受伤花医疗费16858.41元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42910元、施救费19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2697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刘某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资格证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刘某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2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9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0元、施救费19000元的事实。4、刘某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组、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6858.4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20元的事实。6、租赁合同4份、户籍信息1组、居住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人损伤残等级、施救费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刘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被告愿意在相关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驾驶员刘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2日6时许,原告刘某持A2证驾驶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5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关增战驾驶的陕B068**(陕B06**挂)追尾,致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某及乘员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11月1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3)0794号关于陕KA78**欧曼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确定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910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19000元。刘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到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6858.41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2013年11月26日,陕西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68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致双侧累计14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鉴定费39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某为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从2010年9月至今在榆阳区中阳南路东6排8号居住,搞运输有一定收入,可视为城镇居民。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医疗费168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费134元/天×59天(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计59天)=7906元,护理费134元/天×19天=2546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20年×30%=137148元,共计165028.41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原告投保车辆陕KA78**(陕K69**)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人损伤残等级、施救费过高;刘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被告愿意在相关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人损伤残等级、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刘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从2010年9月至今在榆阳区中阳南路东6排8号居住,搞运输有一定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被告愿意在相关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无责代赔的惯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42910元、施救费19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36971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刘某受伤并致伤残,其损失为165028.41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42910元、施救费19000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269710元,超出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7000元的范围,应予支持25700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57000元,共计人民币357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负担1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