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4号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经过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黄土梁子山庄老酒办事处门前,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越野车车窗未关,遂将后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后座上的至尊琢酒六瓶装一箱(已发还),后将酒藏在其租住房屋厨的菜板下。经鉴定,被盗的一箱至尊琢酒价值2200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基本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