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与黄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黄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普通合伙),地址常熟市古里镇湖口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邹莉芬。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原告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与被告黄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烨磊、被告黄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购买化纤面料,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单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向被告交付货物。现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0248.64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248.6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6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送货码单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及金额;3、银行流水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订单号为0002394码单记载的发货数量及金额为空白,且没有其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0002394码单之所以空白,是由于码单被油渍玷污,导致黑色水笔痕迹部分消褪,但可以看出码单上有书写痕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0002394码单上发货品名、规格、数量均为空白,有明显油渍浸污痕迹,能否证明原告送货事实,需通过鉴定复原后方能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面料属实,但原告所送面料有质量问题,现还有部分面料积压在仓库,被告亏损较大;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不准确,实际结欠货款为85301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化纤面料若干,证明原告供应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化纤面料质证认为,双方交易时间跨度长,货物数量大,被告提供的面料样本,并不能反映整体面料质量,亦不能排除该面料样本系被告生产过程中损坏;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化纤面料虽属物证,但并不能证明该面料系向原告购买,且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该物证与待证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中,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0002394码单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编号为0002394的《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码单》复写件中所载数据除“小计”处数字、备注栏第二行数字及备注栏第一行勾勒笔痕外均与编号为0002394的《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码单》传真件中所载数据相同。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司法意见书鉴定采用的两份码单不一致,对其真实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0002394码单复写件系被告签字确认后返还原告的客户联,样本0002394码单的传真件系原告发货的存根联,两者所载的数据相同。庭审中,被告承认0002394码单的收货单位处“唐金平”签字系其岳父所签,故能印证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庭后,本院向原告核实码单传真件中涂改原因,原告称,因原告统计数据有误,自行在存根联上更改的。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其陈述更改后的码单发货金额低于被告确认的发货金额,故本院认定该码单的实际发货为4076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面料,原告根据双方商谈好的面料品种、数量、价格向被告发货,被告确认后再向原告付款。其中,自2013年5月至同年9月共发生以下业务:2013年5月21日发货102184.5元、同年6月14日发货91136.25元、同年6月19日发货12996元、同年8月5日发货40769元、同年9月4日发货105574.5元、同年9月6日发货36335.25元,合计388995.05元。被告除对8月5日发货的码单有异议外,对其余发货码单均予以确认。因质量问题,双方曾有两笔退货:2013年6月14日退货1962元、2014年1月22日退货22637.55元,实际发货金额364395.5元。上述发货中,被告相关经办人均在原告出具的码单上对货物匹数、重量、规格和价格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00元,尚欠货款10539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有异议的码单经司法鉴定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最后一笔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支付货款105395.5元;二、被告黄顺向原告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协众经编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交纳),合计46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44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