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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宜广、被害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去齐河法院参与庭审,其事先从家中准备一把水果刀并将刀子藏匿在齐河县人民法院门口西侧的草丛中。上午10时30分左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率先跑到法院门口外,在草丛中取出水果刀,见其妻郭某某走到法院门口西侧,随即上前拉拽郭某某,用水果刀猛捅被害人郭某某背部,致水果刀刀刃折断在郭某某的体内,被告人王某甲又用拳头殴打郭某某,并抓住郭某某的头部往地上磕时,齐河法院工作人员闻讯赶到后进行制止,将其带至法院一楼大厅控制,并报警。接警后的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赶至现场后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讯问。经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郭某某经常夜不归宿,对其不忠诚导致离婚。自己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按照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四-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庭审时表示自己只想伤害郭某某,实际上也没有捅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准备水果刀一把,去齐河法院参加其和郭某某离婚诉讼,并事先将水果刀藏匿在齐河县人民法院门口西侧的草丛中。上午10时30分左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率先走出审判庭,在法院大门口外草丛中取出水果刀,等待被害人郭某某,见郭某某走到法院门口西侧,随即上前拉拽郭某某,用水果刀猛捅被害人郭某某背部,致水果刀刀刃折断在郭某某的体内。被告人王某甲又踩住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往地上磕时,被法院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控制。法院工作人员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在齐河县法院一楼大厅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甲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柄及刀刃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水果刀的特征。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被告人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10时40分许,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齐河县法院院内有人被捅伤,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至现场,经询问现场的王某甲,其承认将妻子郭某某捅伤,随将该案移交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3)齐河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被害人郭某某体内提取了刀身,现存放于齐河县公安局物证室。(4)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王某丁、张某甲、李某甲、甄某某、田某某、王某戊、王某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王某甲为人本分老实,婚后因为郭某某经常上网,约朋友到家中,二人经常打架,王某甲家庭十分困难,为结婚借了很多钱。请求对王某甲宽大处理。(6)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福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在福王村一直表现很好,无违法现象,请求从宽处理。(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8)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4日齐河法院判决准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离婚。(三)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甲二姐)、王某丙(王某甲大姐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得知王某甲和弟媳郭某某在法院打离婚官司,二人便赶往法院,在法院大门口见到郭某某,便上去抓郭某某,王某甲绕到郭某某背后打,被法院的法警制止,发现地上有很多血,王某甲被带到法院大厅,郭某某被急救车接走。王某丙还证实其到医院后,得知医生从郭某某左后腹腔内取出一个刀身,脾脏被摘除。(2)姜某某(齐河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10点多,有一个男的在齐河县法院门口殴打一个女的,其便前去制止,后几名法警也来了,把打人的男子拖到法院的大厅,那名男子说用刀捅人来,被打的女子身上一直在流血。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便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3)王某壬(被害人郭某某离婚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庭审结束后,其和郭某某走到法院门口时,一个挺胖的男子走过来把其拨到一边,用手抓郭某某的头发,一个穿红毛衣的女人过来抱郭某某的胳膊,之后,王某甲跑过来,绕到郭某某背后打郭某某,后法院的人把王某甲拖走了。其看到郭某某后背不停地流血,过了不长时间,救护车将郭某某拉到医院抢救。(4)祝某某(齐河法院王某甲、郭某某离婚案承办法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王某甲和郭某某离婚案庭审结束,其离开审判庭回到办公室,听到法院大院有人吵吵,就跑下楼在一楼大厅看到王某甲从背后抱着郭某某,揪着郭某某的头发不撒开,郭某某脸朝上躺在王某甲身上。法警过去把二人拉开,自己也跑过去扶郭某某,看到郭某某后背开始淌血。120救护车来后,其陪同郭某某上了救护车,到医院后及时给郭某某做了手术,在郭某某的胸腔内取出一个长10厘米左右的刀身。(5)张某乙(郭某某微信上结识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通过微信其和郭某某成为好友,二人通过微信聊过三五次。认识十五天左右,郭某某让其把她送到齐河县城区东宋新村。次日上午开车其把郭某某送到齐河县城区东宋新村的十字路口。过了几天,王某甲村的支部书记、王某甲及其家人等七八人来到其家中,说其把郭某某拉跑了,问把郭某某拉哪里去了,自己解释他们也不信,僵持了一个小时,他们便离开了。(6)王某癸(齐河县法院法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在一楼大厅值班室值班。10时许,听到有人在法院大院大声喊叫,便和几名法警便跑到大院,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拽着一名女子的头发,女子也躺在地上,女子背后的地上有很多血迹,他们过去和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把他们拉开,几名法警把打人的男子拖到值班的大厅里。后来看到被打的女子背后有刀伤。事后听同事说当时打人的男子说捅人来。急救车来后,民庭的祝某某法官陪同被捅女子去了医院。(四)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老家是河南开封的,2013年8月21日嫁给齐河的李某乙,2013年11月份和李某乙离婚后,12月又和被告人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发现王某甲疑心太重,并有家庭暴力,便向法院起诉和王某甲离婚。4月25日上午,离婚案件庭审结束,其和律师走到大门口时,被王某甲的家人拦住,王某甲的大姐夫过来抓住其头发,王某甲的二姐过来也抱自己,王某甲绕到自己背后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捅伤,并抓拽其头发,把其拽倒在地上。后王某甲被法院法警和工作人员拉开。后发现地上和身上有血,没看见王某甲手里拿刀,被捅后呼吸困难,感觉身体里面疼痛。手术结束后,医生告诉其已将脾脏摘除,在体内取出一截折断的刀身。(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和郭某某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某某经常偷拿家里的钱,还给很多陌生男子打电话。2014年3月25日其收到法院传票,说郭某某起诉离婚。自己认为郭某某骗婚。开庭那天,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事先藏匿在法院大门外的草丛里。庭审时郭某某执意要求离婚,并表示不退钱,其气急了。庭审结束后其提前下楼找出水果刀,看到郭某某和二姐、大姐夫在法院门口西侧扭打在一起,便跑过去绕到郭某某背后,左手抓郭某某的头发,右手拿水果刀朝郭某某的后背乱扎。发现水果刀折断后,又用双手抓郭某某的头发把郭某某的头往地上磕。后被法院工作人员及法警拉走。几分钟后被带到城区派出所。其认为郭某某欺骗感情,骗取钱财,当时就想把郭某某杀死。(五)鉴定意见(1)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刀刺伤后CT检查及剖腹探查手术见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有手术治疗必要性,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花池边上、法院大门上血迹擦拭物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王某甲所留;送检的刀刃上检出人血,支持为郭某某所留。(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齐河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时对法院电动推拉门上的红色斑迹及刀柄进行了提取。(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光盘及在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捅伤他人及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因婚姻问题和被害人郭某某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因一时气愤便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故意杀人、属故意伤害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想把郭某某杀死,从其犯罪时使用的凶器、捅人时的力度及捅人后其继续殴打被害人、踩被害人头发往地上磕等行为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施杀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彪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董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