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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诸葛某因债务纠纷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岩后村的一出租房内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曹某用右手手臂甩到被害人诸葛某鼻子部位,致被害人诸葛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病历复印件;证人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诸葛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表示认罪,根据案发情况,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