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34号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原贺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南63号。代表人温进海,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新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5日,原告(原名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贺庄家属委员会)与邯郸华银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大成加油世界,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将本村的4.8亩土地租赁给华银公司,由双方共同申办加油站,华银公司负责基建投入,原告负责主要证件的办理;加油站建成后,由华银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为18年,自1996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期限届满,华银公司将该加油站全部固定资产和相关证件留给原告。1999年12月26日,华银公司将加油站���营权转租给被告,但仍按原告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并签订有三方协议。后华银公司依照三方协议将加油站全部设施及相关证照移交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本应按原告与华银公司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三方协议约定将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完整无缺地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所交还的加油机已损坏,强行注销了用电、用水户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并拒绝将相关证件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加油站无法正常运作,自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损失89166元。综上,被告经华银公司(邯郸大成加油世界)转租经营权取得的加油站是原告与华银公司共同开办,被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财产和相关手续证件,协助原告过户到原告名下,既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被告正确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赔偿经济损失89166元至原告能正常经营时止,共计129166元;被告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交还原告,并协助原告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名称变更证明,用于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2、《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由原告将本村的4.8亩土地租赁给华银公司,华银公司出资共同申办该加油站,租赁期限18年,期满后将加油站资产及证照交由原告继续经营;3、《购买加油站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书名为购买实为租赁,仍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租赁至期满;4、《协议》,用以证明华银公司租赁3年后将相关证件转租给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仍是按照《合同协议书》内容履行;5、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6、证人马某证明,3份协议马某均是经办人,对事情经过熟知;7、华银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加油站证照应予返还原告;8、《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新承租方签订的合同,由于被告未将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造成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8用以证明加油站开始由原告与华银公司共同开办,华银公司经营3年后,将加油站包括4个许可证一并过户转移给被告,使其能经营加油站至剩余15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移交并协助过户给原告,造成加油站不能经营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被告下属第十六加油站工商档案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加油站后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0、证人马某(华银实业公司股东、经理)证言,内容:加油��是华银公司投资建设,土地是原告的,加油站建立初期名字暂定“邯郸大成加油世界”,经营时名称为“邯山区人大研究会燕赵石油城”。原告出手续,华银公司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办理加油站规划手续和油品许可证和油品储存许可证,涉及加油站的相关证件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华银公司经营了2、3年后,1999年华银公司和被告签合同时协商以租赁名义,但被告称不写成买卖不能下账,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因土地不允许买卖,购买协议实际是租赁,时间是1999年到2014年,华银公司卖的是加油站18年的经营权。购买协议中的相关证件已经移交过户给了被告,否则不能经营。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到期后将加油站的所有设备完好无损都给贺庄,如果没有手续不能称为加油站。用以证明三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内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未记载存在设备损坏,有交接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诉称加油机损坏不成立,原告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本身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这些证件是原告不具备的,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其租赁给承租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将诉状中的“1999年12月26日华银公司将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改为“转租,”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华银公司将加油站全部资产转移给被告,当时签订了协议,且原告也签字,根据协议内容是将加油站资产卖给被告,是资产转让协议,不是经营权转让,并非转租,原告的变更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协议书》名称存在笔误,合同内容是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交给邯郸大成加油世界,邯郸大成加油世界将租金交给原告,全部出��都是邯郸大成加油世界,原告并未出资,不符合联建的性质,这是典型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联办,因此《合同协议书》是土地租赁协议书。《购买加油站协议书》文意准确,协议书说明是转让的资产,所有在账目中列明的属于资产的转让,没有提到租赁和经营权的字样,该协议是资产出售协议或者买卖协议,不是原告所称的转租协议。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也认可资产转让协议,因为涉及土地租赁,即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告,三方协议的本质是将土地的租赁权转移,该协议不影响加油站的权属和来源,因此原告将协议说成是联办、联建都是不正确的。被告购买的是加油站的资产,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文意是加油站的资产买卖协议,协议中没有证照返还原告的记载和约定,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关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变更手续义务。土地不存在买卖,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愿带走的东西送给原告,不能因此认为是租赁关系,被告未违反法律与合同约定。原告所诉的4个许可证是被告的无形资产,不应过户至原告名下,加油站的证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原告请求变更行政许可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只需将租赁土地和加油机等不动产留给原告,被告没有将自己无形资产转移给原告的义务。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经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贺庄村民委员会、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贺庄家属委员会。被告曾经名称为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中介方邯郸市邯山区人大工作研究会介绍,原告与华银公司协商共同筹建“邯郸大成加油世界”,1996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当时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贺庄家属委员会”)与华银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约4.8亩,座落在邯郸市渚河路63号,现贺庄村明星旅馆西半部,西从旅馆西墙起向东61.5米,北从渚河路南边道向南49.6米,面积为3050.4平方米,南小院长13.3米、宽13.6米,面积为180.8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231.2平方米(以地面建筑物拆清后实际测量为准),租赁期限为18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每亩4万元的租金,共计约19.2万元,租金每年分四次付清,每年元月10日前付4.5万元,4月10日前付4.5万元,7月10日前付4.5万元,10月1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乙方给予甲方租金额的二倍赔偿,如拖欠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加油站。甲乙双方每年一次性在7月10日前各付给邯山区人大工作研究会中介服务费一万元;甲方在出租土地所盖临建门市(不含后院平房),共计约36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40元,共计16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按造价的50%给予赔偿,补偿费共计8万元;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加油站报建手续,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拆除门市建筑赔偿费款后,甲方在30天以内将乙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后,交付乙方使用。在乙方承租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顺利开工兴建和正常营业,不受干扰;租赁期限到期后,乙方将加油站的不动产(含加油机、建筑物、地下泵等)全部留给甲方,如乙方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具体条款另行商定等约定。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村委会主任冯贵生签字,乙方由华银公司马某签名、捺印,以及中介方邯郸市邯山区人大工作研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华银公司在上述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加油站,由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办理加油站的报建手续和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进行经营,加油站名称为“邯山区人大研究会燕赵石油城”。1999年12月,华银公司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租赁经营该加油站。同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当时名称为“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银公司(乙方)签订《购买加油站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燕赵石油城全部地上建筑物和配套加油设备、生活办公、用电设施一并出售给甲方,建筑物包括钢筋砼付油亭20m×15m、开票营业室5间×15m、推车式50kg干粉灭火器2个、8kg干粉灭火器8个、广州恒兴电脑加油机8台、30立方米金属直埋油罐1个、20立方米金属直埋油罐4个、站内全部办公用具及供水设施;甲方购买该加油站全部建筑物和配套设施含以上固定资产转让税、费共计220万元整;乙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证照、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储油许可证等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同时乙方将建站审批手续一并交给甲方;乙方负责办妥加油站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保证甲方正常营业,若因土地所有者方面的因素出现争议而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土地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本协议双方签盖章后,经公证生效等约定。1999年12月30日,原告(当时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贺庄家属委员会”)、被告(当时名称为“河北石油集团邯郸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华银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协商议定,同意华银公司将渚河路63号燕赵加油城土地租赁协议转让给被告,华银公司郭诚、马某与原告所签协议内容不变,期限不变���被告所购买的燕赵加油城每年占地租赁费19.2万元按原协议规定条款,由被告按期将租赁费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购买燕赵加油城后,被告和原告继续按照原告与和邯郸大成加油世界于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条款执行;贺庄村委会与邯郸大成加油世界于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附后。2000年1月10日,邯郸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字号(2000)邯证经字第8号。华银公司如约将加油站全部设施、设备和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储油许可证、建站审批手续等证件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合同,该加油站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第十六加油站”。《合同协议书》租赁期限届满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加油站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原告,原告负责人温进海和被告邯郸片区经理韩江波在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照。原、被告经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和郝军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3号加油站租赁给乙方,年租金1070000元,租赁期限共计10年,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协议》、《租赁合同》、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原告���被告、华银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交付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并协助办理证照的变更手续。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华银公司租赁期间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加油站;租赁期满,华银公司如不继续经营,应将土地和包括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在内的加油站全部设施归还原告。依据《购买加油站协议书》和《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接华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华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且履行内容不变、期限不变,被告购买华银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已有设施,租赁原告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土地经营加油站至2014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华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本特征,系明为买卖实为租赁。本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华银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华银公司再无关联。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土地和加油站全部设施的义务。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和华银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加油站的报建手续;被告和华银公司签订的《购买加油站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证照、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储油许可证等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同时乙方将建站审批手续一并交给甲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约定和证人证言,华银公司已经营本案加油站近3年,华银公司向被告交付加油站时,该加油站已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的相关证照、具备正常经营条件,被告所取得的加油站的经营许可��关证照是在原告和华银公司之间《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将华银公司加油站的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变更延续而来。根据现行加油站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加油站和经营许可证照密不可分,二者不能单独存在,不具备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加油站将失去经营资质,返还的加油站应具备经营条件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实际做法,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在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职权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加油站时协助办理加油站经营许可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是合同双方的附随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的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系其无形资产,本院认为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照的颁发针对的是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并非针对特定的对象,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4日起每月经济损失89166元。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加油站固定资产(不动产)交接表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交接的加油站设备存在财产损害。原告明知加油站未交付经营许可证照、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将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加油站对外承租,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渚河路63号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储油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返还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并协助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负担96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山区马庄乡贺庄社区居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