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保权与榆林街道万新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某村委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某村委会,住所地:新抚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新抚区榆林街道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国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约3亩荒地租赁给原告使用。2011年,该地块被抚顺市新抚区政府通知整体收储,致使双方协议终止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3年零1个月的租金共计61,602.00元及协议终止至今的利息。另,原告为改造荒地,投入了两万余元,被告应予补偿。被告某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某生产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某联社将一块面积约3亩的荒草沟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33年7月31日共计30年,租金为80,000.00元,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包赔土地款归联社所有,地面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地权永远归联社所有。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向某联社一次性交纳了租金80,000.00元,某联社亦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据查,某联社于2004年被撤销,变更为某村六组。2010年,某联社的印鉴和机构代码证被统一收回,亦不再具有财务账户。2011年,涉案承包地所在地块被抚顺市新抚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另查,原告系某村一组村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某联社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某联社变更为某村六组以后,不再具有继续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合法民事主体地位,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某村继受。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征收,造成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此情况原、被告均无过错,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履行期限的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回填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抚区榆林街道某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租金61,60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00元,本院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新抚区榆林街道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