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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丛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芬,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霞,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金海湾浴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董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退还原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