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生于1981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居民。1997年9月因犯抢劫、强奸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4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3年10月因吸毒、殴打他人被江油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同年11月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并执行该判决刑罚,现在江油市看守所服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在江油市“聚鑫假日酒店”停车场,采用搭线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星成之都”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在江油市鱼市口附近一巷道内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挡获,被盗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何某某。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勇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在江油市聚鑫假日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星成之都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15时许,李勇至江油市鱼市口附近一巷道内准备销赃时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北中队民警挡获并扣押该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80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现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勇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勇辨认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位置、证人曹某某辨认出销赃人李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所盗车辆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视频截图,证明盗窃经过及所盗车辆购买价格;5、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所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及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等情况;6、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勇找其销赃的经过;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聚鑫假日酒店停车场车辆被盗等情况;10、被告人李勇的供述;11、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李勇的前科情况及基本情况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李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刑罚一个月零九天,未执行刑罚四个月零二十一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