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建华与原审被告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刘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上诉人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7日,刘立新向溧水众兴养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兴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称第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众兴合作社饲料款,计人民币10720元,定于六十天归还,如逾期不还,加付欠款额月利率5%的利息,本人和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由溧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后生效。刘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刘立新在欠款人处签名。2009年2月2日,刘立新欠众兴合作社鸭苗款6090元,并出具欠条(以下称第二张欠条),归还日期与违约责任内容同第一张欠条,刘建华未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8月11日,刘立新向刘建华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称第三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刘建华SM3商品鸭苗款数量2986只,单价6.3元,合计金额18811.8元。第三张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4月,刘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立新支付鹅苗款35621.80元,并支付同期四倍利息。原审庭审中,刘建华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曾听过刘建华到刘立新处要钱,具体要什么钱不清楚。刘建华提供2013年12月5日众兴合作社发给刘立新的通知函的复印件一份,刘建华表示该函的原件已经寄给刘立新。刘建华提出众兴合作社公章在2013年12月中旬,由合作社会计俞某甲掌管,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掌管,该通知函上落款处公章是由俞某甲加盖的。刘立新提供2014年5月10日众兴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合作社于2013年12月5日并没有出具过通知给刘立新,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福根在证明上签名。合作社会计俞某甲庭后证言,刘建华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面合作社的公章不是俞某甲盖的,2009年的两张欠条已经结清。2014年6月20日,刘立新申请对第三张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写明:标称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的《欠条》上“欠款人”落款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张欠条和第二张欠条中的欠款,刘立新是欠合作社还是刘建华,刘建华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第三张欠条是不是刘立新的签名。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两张欠条表明刘立新欠众兴合作社货款16810元。刘建华所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刘建华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函,表示公章是俞某甲所加盖。刘立新提出反驳证据证明俞某甲并未加盖公章,众兴合作社也证实该合作社未制作过任何通知函,故刘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据此对刘建华提出依据第一、二张欠条,要求刘立新支付货款16810元及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2014年9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张欠条是刘立新的签名,刘立新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刘立新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刘建华、刘立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刘建华要求刘立新支付鸭苗款18811.8元,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第三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建华于2014年4月主张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建华提出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三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对刘建华提出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立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华支付货款18811.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刘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众兴合作社是松散型的,各成员对外以合作社名义出售自己的产品,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中出售的禽苗是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实际持有该两张欠条原件,因此上诉人是该两笔禽苗款的权利人;2.对于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的禽苗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且欠条中也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3.债权转让函中众兴合作社的公章是真实的,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推翻,被上诉人未曾支付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中的禽苗款。被上诉人刘立新答辩称:1.认可被上诉人与众兴合作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条亦是出具给合作社的,至于上诉人与合作社之间是何关系、有如何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2.欠条中明确写明了归还日期,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明确说明债权转让函上的公章是由会计俞某甲加盖,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公章并非俞某甲所盖,转让函也非合作社出具;4.一审法院对第三张欠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欠条有大量的空白,并有涂改痕迹,鉴定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立新申请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头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系众兴合作社的股东。证人俞某甲陈述:其在众兴合作社任出纳会计,未曾保管过公章,也未见过“债权转让通知”;欠条由合作社统一印发,各股东依据业务情况领用后交回合作社保管,由合作社进行记账;账款统一由合作社结算,买方将钱款交给合作社会计后收回欠条;散伙时进行了清算,有的欠条结算后由股东领回还给买方,尚未结清的小部分欠条也由股东领回,2009年1月7日10720元的欠条是由其代签名的,所涉款项已经结清。证人俞某乙头陈述:合作社通过股东将禽苗出售,欠条由合作社统一保管,养殖户(买方)所欠货款交至合作社会计,如果会计不在,就交由经手股东转交会计;众兴合作社在2009年当年运营了几个月后即进行了清算,刘立新出具的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上的欠款已经付清;债权转让通知落款公章并非众兴合作社所盖。上诉人刘建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有部分陈述为推论,欠条原件在上诉人手中,印证了证人所称的未结清的由股东将欠条领回,说明两张欠条尚未结清。证人俞某乙头的证言印证了上诉人一直在向刘立新要钱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通知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两张欠条所涉款项的债权人是众兴合作社还是上诉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约束特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受合同项下的权利。本案第一张欠条和第二张欠条系因被上诉人刘立新向众兴合作社购买鹅苗产生的货款而形成,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溧水众兴养鸭专业合作社”,且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头关于众兴合作社运营模式的陈述具有一致性,即欠条由合作社统一印发,各股东依据业务情况领用后交回合作社保管,由合作社进行记账;账款统一由合作社结算,买方将钱款交给合作社会计后收回欠条,如会计不在则交由股东转交。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立新和众兴合作社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鹅苗实际为上诉人刘建华所有,但并不因此影响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刘建华与众兴合作社的内部结算关系为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华称众兴合作社已经将对被上诉人刘立新的债权转让给其,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复印件,众兴合作社否认出具过该通知,证人俞某甲亦否认在此通知上加盖过公章,上诉人不能说明此通知的合法来源。同时,证人证言表明,众兴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清欠款,也即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刘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第一张欠条和第二张欠条的合法权利人,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王 丽二O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礼苋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