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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本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南路方正大厦南一栋一号2层。法定代表人:黄亚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本名。第三人:黄亚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县城平镇大竹山村*号。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本名、第三人黄亚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振理、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娟、朱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名、第三人黄亚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对该裁决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仅为客运信息咨询服务,未取得客运经营资格,不可能聘请客车乘务员,故原告与被告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黄亚三个人购买有客车挂靠在广西运德集团公司营运,曾在2010年聘请被告作为其客车乘务员,被告只能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2010年初与第三人解除雇佣关系后,又受聘于新国线集团公司为客车乘务员。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经营范围,而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为客运信息咨询服务;2、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北劳人仲字(2013)第436号裁决书、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可以提起劳动纠纷民事诉讼;4、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员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的事实;5、班线经营补充协议,证明营运的客车为黄亚三本人所有挂靠在客运公司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6、荣誉证书,证明在2010年与2011年期间被告在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7、补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客车稽查记录、北劳人仲字(2013)第435号裁决书,证明营运的客车粤A×××××为凌志标本人所有,挂靠在广州长途运输公司,被告作为该车的乘务员的事实,在2012年应受凌志标的聘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本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亚三未作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本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亚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一份《荣誉证书》,内容为:黄本名2009年在海琼车队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安全生产,优质服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1年1月14日,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一份《荣誉证书》,内容为:黄本名同志被评为2010年度“优秀乘务员”,特发此状,以资鼓励。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单位及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发放《荣誉证书》的时间,可确定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1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0元的问题。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荣誉证书》,表彰被告在2010年度的工作表现,据此可确定2010年起被告已在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享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权利的情形。故此,被告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不应为此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给被告黄本名;二、驳回原告北海市海琼客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海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