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罗祥,主春华,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13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联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生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配。被执行人罗祥。被执行人主春华。委托代理人瞿睿,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峰。原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祥、主春华、李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罗祥、主春华应退还原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工程款187347.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峰对被告罗祥、主春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元,由原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罗祥、主春华、李峰共同负担202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罗祥、主春华、李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9370.65元,执行费为274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询,三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其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且不知其下落。被执行人主春华户籍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公交一路新村7幢305室,但经本院执行人员至苏州市吴中区房管处查询,其名下也无房产,且吴中区房管处证实苏州市吴中区无公交一路新村。经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罗祥户籍地杨州市邗江区调查,被执行人罗祥在杨州市邗江区也无商品房及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人员下落。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