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晓毛与张敉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敉娜,胡晓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敉娜。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毛(曾用名胡小毛)。委托代理人胡细元。上诉人张敉娜与被上诉人胡晓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张敉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敉娜、胡晓毛系多年好友,张敉娜曾多次向胡晓毛借款。2013年元月23日,张敉娜向胡晓毛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小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急用,一年内归还。借款人张敉娜(430102197407111520)。同年6月1日,张敉娜又向胡晓毛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小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一年内归还。430102197407111520张敉娜。庭审中,胡晓毛主张张敉娜以开公司为由又累计向其借款82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21日,张敉娜、胡晓毛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元月23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张敉娜三次向胡晓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贰仟元整(402000元),现均已逾期未归还,现达成协议共同认可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元)。经协商,就张敉娜借胡晓毛378000元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敉娜将其个人名下: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湘龙住宅项目紫晶城B栋3303,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的房屋于2014年7月22日双方一同前去长沙县房产局办理房屋他项抵押手续,房屋抵押给胡晓毛(因张敉娜身份证遗失于2014年7月22日去户籍所在公安局加急办到身份证,10个工作日内办好身份证当天即到长沙县房产局办理他项抵押手续),在未办理好他项抵押手续前,张敉娜本人同意胡晓毛及家人居住在其房屋内,该处房产证、国土证、钥匙一并交放胡晓毛手中。二、如张敉娜在2014年8月2日未与胡晓毛办理房产他项抵押手续,胡晓毛将按司法途径解决。张敉娜、胡晓毛均在《协议》上签字并载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张敉娜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与钥匙交付给胡晓毛后,胡晓毛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张敉娜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胡晓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提供了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与2014年7月21日张敉娜出具的作废借条证实张敉娜自2013年3月起至7月每月向胡晓毛转账支付了利息2400元,月利率为2%。因张敉娜主张协议上名字非其所签,胡晓毛申请对张敉娜的签字与指模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痕鉴字第19号和[2014]文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中“张敉娜”签名笔迹及其身份证号码上捺印的指印均是张敉娜右手拇指所留;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中“张敉娜”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张敉娜”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胡晓毛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张敉娜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息。胡晓毛主张张敉娜向其借款402000元,根据胡晓毛提供的借条、协议、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胡晓毛陈述,可认定胡晓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方式实际向张敉娜支付了借款402000元。张敉娜在庭审中虽否认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本案系双方合伙对外放贷挣取利息,由胡晓毛提供借款,分给张敉娜适当利润。因本案的借条由张敉娜出具,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结算时又达成由张敉娜偿还胡晓毛借款本金378000元的协议,故胡晓毛要求张敉娜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胡晓毛提供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与张敉娜的陈述,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故胡晓毛要求张敉娜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中约定“如张敉娜在2014年8月2日未与胡晓毛办理房产他项抵押手续,胡晓毛将按司法途径外解决”,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敉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晓毛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2元,保全费28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4872元,由张敉娜负担。上诉人张敉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张敉娜与胡晓毛之间的借贷有利息的约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既认定《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又判决张敉娜借款本金37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向胡晓毛清偿债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晓毛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6月1日、7-11月向胡晓毛借款共37.8万元,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上约定一年归还,但一年内未归还。胡晓毛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敉娜连续5个月每月按固定的时间、固定比例、固定数额向胡晓毛支付了2400元,这2400元就是12万元的2%利息;(二)胡晓毛与张敉娜虽是多年朋友,但胡晓毛将几十万借给张敉娜不可能不要利息;(三)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为了利息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草拟了协议;(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张敉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敉娜与被上诉人胡晓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胡晓毛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张敉娜自2013年3月起至7月起,固定每月向胡晓毛支付了2400元,该款与120000元本金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相符,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因此,张敉娜提出与胡晓毛的借贷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04元,由上诉人张敉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