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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呈祥与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祥,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9号原告郭呈祥。委托代理人陈雷,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建春,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72-74号0门205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杰,该公司内勤。委托代理人陈慧霞,该公司文员。原告郭呈祥与被告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祥及其代理人陈雷、贝建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杰、陈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呈祥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保安,月工资1800元,2013年8月20日后调至宁河某工地作保安,工资每月2000元。2013年11月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200元伙食费,但至今未付。2014年6月6日原告因病停止工作,2014年7月原告为拿到剩余未发放的工资,被迫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加班费等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延时加班费24113元、休息日加班费278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1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饭费1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证人宋××、吴××证言,证明工作时间及饭费情况。被告政保公司辩称,对于仲裁确认的给付内容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2.原告是自行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表示过给原告发放饭费。4.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如果有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均在工资中予以发放。5.原告已经在离职后得到补偿,并约定不得再行仲裁或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辞职申请及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和考勤情况;4.保安人员上岗协议及保安人员纪律责任书,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领款单,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被告给付原告88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的蓝领公寓工地任保安,2013年6月10日调至宁河某工地任保安。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14年7月13日原告领取8800元。对于该8800元的性质,被告主张系双方就劳动关系纠纷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开始表示系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提交2014年3月、4月、5月领款单证明其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后,原告又表示不知晓该费用性质。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另查,领款单对该款项的表述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一次性领取全部款项结清”。备注记载:“本人无其它任何劳动争议,放弃一切仲裁、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备注中的记载为后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3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结果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8800元作为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情形,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承诺双方别无其它争议,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