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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林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春艳与于永春、崔甲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甲,于某甲,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汪林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住汪清县。被执行人于某甲,住汪清县。被执行人崔某甲,住汪清县。本院在执行董某甲与于某甲、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于某甲、崔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期限内履行了一万元欠款,其余款项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证劵公司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汪林执��第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新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庆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