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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红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07号罪犯李红利,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乌勃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在监服刑期间,因抢劫罪未做交待,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2015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李红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红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10月、12月、2014年4月、8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八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