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玛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四人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3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彭某某的一辆价值290元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该小区40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艾某某价值420元的白鸟王牌自行车;在该小区41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黄某的价值280元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四人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4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郑某某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32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巴某的一辆价值280元的橙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19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耿某的一辆价值1640元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和艾某甲一辆价值33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3.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霍某的一辆价值260元的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4.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1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马某的一辆价值1880元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在27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王某的一辆价值510元的蓝色五羊牌公路赛自行车;在佳园物业小区医务室车棚内,盗窃李某的一辆价值29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破案后,王某的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其余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5.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7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杨某某的一辆价值160元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6.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3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蔡某的一辆价值1468元的黑色格莱士牌自行车。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退赔被害人损失款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彭某、马某、李某、耿某、黄某、蔡某、王某、郑某、杨某、霍某、巴某陈述,证人晏某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石河子宝岛自行车专卖店销售票,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窃取财物六次,价值9188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窃取财物五次,价值772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窃取财物四次,价值756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窃取财物二次,价值462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其家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各自作用力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甲根据其犯罪情节、再犯危险性等因素考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剪刀,锯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韩桂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传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