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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江油市人。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在江油市三合镇劳坪坝打工相识、相恋,于1990年2月举行婚礼,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渺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也无联系。婚生女王某乙于2012年3月结婚,被告也未回来参加。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属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但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十年,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二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交书���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1987年相识、相恋,于1990年2月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也无任何联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份、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谢某某从1994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多年来被告也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不知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旭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徐显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