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捕前在滕州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通过某某支付有限公司、某某某支付有限公司、某某支付有限公司等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私自购买��台P**机,采用“思某某”、“新某某专卖”、“滕州市某某购物中心”、“滕州某某农药种子经营部”、“滕州市某某珠宝商行”等虚假商户名称及“个体户赵某某”名称,虚构交易,非法为他人提供刷卡套取现金服务,总计刷卡套取现金5168137.02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商户名称为“个体户赵某某”,商户号为8364xxxxxxx0053,第三方公司为“随行付”的POS机刷卡,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刷卡419次,累计金额为1683814.81元。2、商户名称为“思某某超市”,商户号为Z050xxxxxxx9308,第三方公司为“中汇支付”的POS机刷卡,自2014年7月至8月,共计刷卡90次,累计金额为480520.2元。3、商户名称“新某某专卖”,商户号为8184xxxxxxx0001,第三方公司为“富友”的POS机刷卡,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共计刷卡465次,累计金额为1657946.44元。4、商户名称为“滕州市某某购物中心”,商户号为5276xxxxxxx6965,自2014年5月至9月,共计刷卡197次,累计金额为595291.47元。5、商户名称为“滕州某某农药种子经营部”,商户号为5276xxxxxxx5438,自2014年5月至6月,共计刷卡38次,累计金额为598458.1元。6、商户名称为“滕州市某某珠宝商行”,商户号为5276xxxxxxx6971,自2014年5月至7月,共计刷卡65次,累计金额为15210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滕州市公安局检举甄某某涉嫌pos机非法套现,滕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同月23日甄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玉娟的证言,pos机签购单,银行转帐明细,扣押银行卡、pos机照片,扣押清单,拘留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POS机,采取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二万元(现存放于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