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农民。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董某乙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章某给付原告董某甲子女抚养费。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姓名是章某怡,不是董某乙,要求该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暂未确定姓名),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被告所生女孩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至今,并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该子女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该女孩应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章某依法应给付原告董某甲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2014年2月3日生,暂未确定姓名)随原告董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