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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法定代表人丁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新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纶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朱小芳、朱孝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任,被告唐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纶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非法将原告位于原唐店镇的唐店茧站强制拆除,原告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新沂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了拆迁款的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原告于2010年5月将符合《拆迁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土地出让金639564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63956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唐店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于2011年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当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告这次起诉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被告认为附条件并未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本次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没有新的理由和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函件、付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2011)新民初字第1594号案卷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没有新的理由和新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沂弥纶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朱孝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