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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钰娇与林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钰娇,林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宋钰娇,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朱李,系原告丈夫。被告:林欣,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钰娇诉被告林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钰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林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钰娇诉称:2014年2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林欣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陶湖回合肥即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7公里400米处,因夜间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导致视线不清而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行人宋钰娇,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宋钰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若干。2014年10月14人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了依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林欣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钰娇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欣赔偿原告损失132457元【其中:1、医疗费:61121元-被告林欣支付37000元=24121元;2、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3、误工费:7个月×4000元/月=28000元;4、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5、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22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物损失费:200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11、鉴定费1600元;12、三星手机损失:3860元;13、租床费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钰娇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欣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2、被告林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本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本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或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否则本公司不同意对被告林欣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1.57元/天;(5)、交通费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6)、住宿费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8)、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住院34天,标准认可20元/天;(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公司的答辩请求原告宋钰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欣在事故在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的事实。2、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期限,支付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合肥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为照顾伤者花去的交通费用。9、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财产损失。被告林欣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林欣垫付给原告37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欣对原告宋钰娇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宋钰娇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需说明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对证据2中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是否是与就诊相印证的费用,并恳请扣除30%非医保费用或根据非医保费用鉴定金额予以扣除(本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提交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否则不同意处理保户垫付费用,并恳请法院交由保户自行至本公司理赔;对证据2中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本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需要说明鉴定意见书中伤者休息期过长,根据上海市“三期”鉴定标准,伤者休息期应为150-180日;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佐证,另外工资已经超过纳税基数,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6中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宋钰娇起始上班时间,出具证明单位名称系安徽炬鼎商贸有限公司,而盖章名称系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且是否属于同一主体不可知。对证据7中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因无宋钰娇身份证号,故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宋钰娇,此外,该证明亦无社区物业盖章佐证,同时,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物业证明、水电费清单等材料相佐证;对证据7中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购房合同因未提供原件,故要求补交原件并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真实性在庭后再予核实,即便真实也无法证实原告手机损失。原告宋钰娇对被告林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对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对被告林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被告林欣如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同意对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宋钰娇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证据1,证据2中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6中劳动合同,证据7居住证明、结婚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均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宋钰娇在公司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但对其月收入4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租床费通知单和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因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日20时50分,被告林欣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陶湖回合肥即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7KM+400米处,因夜间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刺眼,导致视线不清而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行人宋钰娇,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宋钰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钰娇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7日出院。原告宋钰娇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1121元(含被告林欣垫付37000元)。2014年10月1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钰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钰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腰椎及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特征,建议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欣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钰娇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宋钰娇虽户籍为农村,但自2013年1月搬入合肥市碧水兰亭小区1栋2706室居住至今。原告宋钰娇本次事故发生前系安徽炬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工作,受伤后该公司至今未发放工资。再查明,原告宋钰娇和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对被告林欣垫付的医疗费37000予以并案处理,被告林欣也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提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再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欣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原告宋钰娇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钰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宋钰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林欣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钰娇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宋钰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直接赔付;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由被告林欣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合意,对被告林欣垫付医疗费在扣10%的基础上予以并案处理。原告宋钰娇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1121元(含被告林欣垫付37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2903.42元(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39263元/年÷12月/年×鉴定休息期7个月);护理费9144元(鉴定期限90天×101.6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68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于原告负次要责任酌定);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2284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三星手机损失386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需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50396.4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原告宋钰娇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宋钰娇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22903.42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款95555.52元。原告宋钰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51121元、营养费2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计款54841元,由原告宋钰娇自行负担10224.2元(54841元×20%),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内承担43872.8元(54841元×80%),扣除被告林欣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款6112.1元(61121元×10%),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内直接赔偿37760.7元。被告林欣垫付医疗费37000元,扣除自愿承担上述的非医保用药款6112.1元,余款30887.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由原告宋钰娇予以返还。有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宋钰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555.52元和37760.7元,合计款133316.22元(其中所含被告林欣垫付款30887.9元,待保险理赔时直接返还被告林欣);二、驳回原告宋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宋钰娇负担300元,被告林欣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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