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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蒋晓强,吴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王莉、顾晓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强。被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法定代表人李伯平。被告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被告蒋晓强,男,汉族。被告吴文娟,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蒋晓强、吴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中轶公司;贷款于2013年7月1日发放,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85456元,期内利息已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中轶公司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2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振宇公司、润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晓强、吴文娟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中轶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491454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4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200元。2、对中轶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振宇公司、润鑫公司、蒋晓强、吴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轶公司、振宇公司、润鑫公司、蒋晓强、吴文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中轶公司、振宇公司、润鑫公司、蒋晓强、吴文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491454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4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200元。二、对中轶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振宇公司、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中轶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蒋晓强、吴文娟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520元,由被告中轶公司、振宇公司、润鑫公司、蒋晓强、吴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