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双喜与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双喜,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双喜,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909。法定代表人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琰,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邵双喜与被上诉人北京泛海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海置业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双喜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原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村甲号居民,拥有两处宅基地,一处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村甲号(以下称甲号院),一处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村乙号(以下称乙号院)。2005年11月30日,我与泛海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泛海置业公司因东风家园三区项目建设,需要将我在拆迁范围内甲号院所有的房屋共40间,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其中含乙号院)全部拆除,并发放给我拆迁补偿款合计2175419元。2013年4月7日,我从附近居民处得知,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在北豆各庄村派发了《致各被腾退居民朋友的一封信》,载明依照东风乡绿化隔离带项目,要求腾退东至东崔家村,西至东四环东路的未拆迁房屋。于是我怀疑泛海置业公司2005年的拆迁行为超出了当时拆迁许可的范围,并就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信息公开的结果我了解到,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东至星火路,南至姚家园路,西至辛庄南二路,北至辛庄南街。我被拆迁的两处宅基地中,乙号院坐落在星火路西侧,符合拆迁范围,而甲号院坐落在星火路以东,超出了拆迁范围。因此,我认为泛海置业公司2005年的拆迁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甲号院的部分无效;2.泛海置业公司赔偿公证费2600元。泛海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邵双喜的诉讼请求。首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双喜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邵双喜已经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也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甲号院和乙号院也均已拆除。其次,我公司认为2005年的拆迁行为并没有超出拆迁许可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便超出了范围,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邵双喜的两处宅基地合并计算,一并拆迁一并补偿,也是合法的,且我公司也是根据邵双喜的要求这样做的。最后,邵双喜称其2013年4月才得知拆迁行为超出了拆迁范围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发出的拆迁通知以及拆迁许可证上都明确写明了拆迁范围,邵双喜在2005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泛海置业公司因东风家园三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邵双喜在拆迁范围内甲号院所有的房屋;邵双喜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0间,建筑面积434平方米;邵双喜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实际居住人口四人;邵双喜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43220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01878.65元,附属物270660.35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2104739元;泛海置业公司支付邵双喜拆迁补助费共计7068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86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工程配合奖40000元、过渡费10000元、其他补助2000元(电话900元、空调400元、有线700元);泛海置业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175419元,向邵双喜开具领款凭证,邵双喜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邵双喜应在2005年12月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泛海置业公司拆除。庭审中,邵双喜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载明:房屋坐落: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乙、甲号,建筑面积434平方米。泛海置业公司对此份证据不持异议。经询,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均认可,邵双喜原为甲号院和乙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5年甲号院和乙号院系一并拆迁,仅签署过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个院落的总面积为43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均系一并计算。邵双喜提交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泛海置业公司因东风家园三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星火路,南:姚家园路,西:辛庄南二路,北:辛庄南街;拆迁期限: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泛海置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邵双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受理了邵双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附件: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落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邵双喜提交此份证据系用以证明,其知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5月。泛海置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邵双喜的证明目的。邵双喜提交:1.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致各被腾退居民朋友的一封信》,载明:东风乡绿化隔离带项目已纳入市重点工程,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加快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对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居民采用“房屋腾退、定向安置”的原则,实施腾退搬迁工作。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范围四至:东至东崔家村、七棵树西街东边界;南至姚家园路;西至东四环东路;北至亮马河。2.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腾退公告》,载明:腾退人:泛海集团有限公司;腾退范围: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二宗地建设用地;四至范围:西起星火西路,东至京包铁路,北起规划辛庄南街,南至姚家园路。邵双喜提交此组证据系用以证明,甲号院位于此次腾退的范围之内。泛海置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邵双喜的证明目的。经询,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均认可甲号院位于姚家园路以北四五百米,星火西路东侧,紧邻星火西路。邵双喜提交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经其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7月8日上午来到涉诉院落进行拍摄,从而说明涉诉院落直至2013年7月仍未被拆除。泛海置业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根据公证书记载,系由邵双喜指定一处取证地点,随即公证人员进行拍摄,故不认可公证书反映的是甲号院的相关情况,亦不认可邵双喜的证明目的。邵双喜提交案外人“邵卫勤”与泛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显示宅基地面积为258.22平方米,腾退补偿款总计9286353.80元,进而说明2013年的腾退补偿标准远高于2005年的相关标准。泛海置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泛海置业公司提交:1.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示》,载明拆迁四至为:东起:星火路,西至:辛庄南二路,南起:姚家园路,北至:辛庄南街。2.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星火路,南至:姚家园路,西至:辛庄南二路,北至:辛庄南街。4.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示》,载明拆迁四至为:东起:驼房营路,西至:星火路,南起:姚家园路,北至:辛庄南街。泛海置业公司提交此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拆迁行为合法,相关国家机关对拆迁范围进行了公示,邵双喜应当知晓甲号院是否位于拆迁范围之内。邵双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泛海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拆迁范围更加了解,邵双喜当时并不清楚星火路具体在哪。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均认可,自拆迁至今并不存在“星火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为甲号院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泛海置业公司就此提交一张规划图纸,显示规划中的“星火路”东侧边界从甲号院内西侧穿过。邵双喜表示,从图纸上可以看出,甲号院位于星火路以东,不在拆迁范围内。泛海置业公司提交《东风家园二区、三区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载明:在同拆迁范围内,一个被拆迁人(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有两块或两块以上宅基地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及建筑面积合并计算。邵双喜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同一拆迁范围内的两处宅基地应当一并计算,超出拆迁范围的不能一并计算。经询,邵双喜认可在2005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一周,其已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图纸、《东风家园二区、三区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星火路”只是一条规划中的道路,客观上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当时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均认为甲号院位于该次拆迁的范围之内,并按照《东风家园二区、三区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有关两块宅基地合并计算的规定,自愿签署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邵双喜依约将甲号院和乙号院交给了泛海置业公司,泛海置业公司也依约在合同签署后一周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至今甲号院和乙号院也均已被拆除。现邵双喜诉至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双方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邵双喜、泛海置业公司双方的陈述,甲号院位于姚家园路以北四五百米,星火西路东侧,紧邻星火西路。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的星火西路,并非当年规划中的“星火路”,两条路不完全一致。从泛海置业公司提交的规划图纸可以看出,规划中的“星火路”东侧边界从甲号院内西侧穿过,二者之间有部分面积重合。京朝拆许字(2005)第2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星火路”,但并未注明与“星火路”面积存在重合的部分,是否属于该次拆迁的拆迁范围。考虑到甲号院作为一个整体,其中部分面积与“星火路”存在重合,故难以认定该院落整体位于“星火路”以东,超出了拆迁范围,亦无法认定涉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此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虽然对拆迁人实施拆迁行为的“范围”和“期限”作出了规定,但该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只是对拆迁人拆迁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邵双喜以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邵双喜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双喜全部诉讼请求。邵双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泛海置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邵双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泛海置业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邵双喜与泛海置业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涉及乙号院、甲号院。其中乙号院完全位于相关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现邵双喜以甲号院不在拆迁范围内为由,要求确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甲号院的内容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次拆迁的规划线从甲号院穿过,甲号院有一部分在拆迁规划范围内,但确实有部分不在规划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考虑将甲号院作为整体,难以认定该院落整体超出了拆迁范围、亦无法认定涉诉协议违反相关规定正确。同时,因双方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邵双喜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并将涉诉院落腾空交付泛海置业公司,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多年,现邵双喜要求确认其与泛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审理中,邵双喜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无法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另:邵双喜上诉要求确认其与泛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全部无效,该上诉请求部分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审理中,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邵双喜负担(已交纳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邵双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