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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石高勇、纪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石高勇,纪明娟,陈爱明,冒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朱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石高勇。被告纪明娟。被告陈爱明。被告冒鸿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如东支行)与被告石高勇、纪明娟、陈爱明、冒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石高勇、冒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明娟、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石高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陈爱明、冒鸿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石高勇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担保人陈爱明、冒鸿梅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确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办理借款前,被告纪明娟作为被告石高勇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石高勇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贷款发放。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额度,被告石高勇已经逾期还款57天,违反了彼此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高勇、纪明娟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580.76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1326.03元,合计人民币33906.7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陈爱明、冒鸿梅对被告石高勇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高勇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因为生意亏损,导致现在暂时无法还清。申请是否能够通融一下,进行分期还款。被告冒鸿梅辩��,担保是事实,钱是要还的,能分期更好,答辩人会想办法。被告纪明娟、陈爱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石高勇以收购蔬菜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石高勇作为借款人,纪明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纪明娟作为被告石高勇的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被告石高勇及配偶纪明娟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均由被告石高勇及纪明娟共同承担。同日,被告陈爱明、冒鸿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陈爱明、冒鸿梅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按约将案涉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石高勇的账户,被告石高勇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均与合同上一致。借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石高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19.24元,支付利息10121.0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80.76元、利息692.50元,逾期利息633.53元,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906.79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石高勇、纪明娟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580.76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1326.03元,合计人民币33906.7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陈爱明、冒鸿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已还本息及拖欠本息数据表、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石高勇以收购蔬菜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石高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高勇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纪明娟作为被告石高勇的配偶,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照承诺对被告石高勇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告陈爱明、冒鸿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石高勇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爱���、冒鸿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明娟、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高勇、纪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80.76元。二、被告石高勇、纪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26.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三、被告陈爱明、冒鸿梅对被告石高勇、纪明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4元,由被告石高勇、纪明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石高勇、纪明娟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