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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满洲里市某肉联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满洲里市某肉联有限公司生猪车间内,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致李某某右侧2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结论、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互致对方身体受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