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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应国平、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应国平,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平。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320346-X。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凤。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应国平、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国平及被告绿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建行及被告绿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09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应国平向原告借款88万元以购买被告绿地置业开发的XX家园XX-XX房产,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地置业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9009.58元,支付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228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对账单;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应国平辩称:当时和朋友做项目,朋友没有钱,用这个房子抵给我,并告诉我要办手续,才去办的贷款申请。我只是申请贷款,没有拿到钱。现在法院判决房子也不是我的。被告应国平提交下列证据:1、参加调解通知书;2、(2011)昆花民初字第0331号案应诉通知书、传票、诉状副本及证据;3、(2012)昆花民初字第0017号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被告应国平未说明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绿地置业辩称:1、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012号判决书确认XX花园XX栋XX号(公安编号昆山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案外人茅玉冲所有,但该处房屋的抵押借款事宜未经审理,而本案系因抵押借款事实发生的纠纷,应追加茅玉冲为第三人。2、绿地置业现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应国平或茅玉冲能够清偿债务,绿地置业愿意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证照,否则,请求判令免除绿地置业的保证责任。被告绿地置业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应国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昆花民初字第0331号、(2012)昆花民初字第0017号、(2013)昆民初字第0012号三案案卷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应国平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是本人签名,证据3、4不清楚。被告绿地置业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应国平的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绿地置业对被告应国平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绿地公司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应国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案卷内容系法院档案材料,原告及被告绿地置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能够提供原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与证据1及(2013)昆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国平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建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应国平向原告借款88万元以购买被告绿地置业开发的XX家园XX-XX房产,借款期限2009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利率浮动,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地置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后被告应国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5日,本金余额569634.39元,欠息1618.8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余额559009.58元,欠息1588.6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281元。再查明:2011年6月1日,本院受理茅玉冲诉应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2011年10月20日,本院(2011)昆花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茅玉冲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本院又受理茅玉冲诉应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2012年3月2日,本院(2012)昆花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茅玉冲的全部诉讼请求。茅玉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昆花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绿地置业、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7日,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昆山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茅玉冲所有。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昆山市绿地国际家园五期的开发商系上海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绿地置业),绿地置业昆山E4区商铺的施工单位系绿地建工,该E4商铺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茅玉冲。2008年12月,应国平与绿地置业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应国平购买昆山XX家园XX幢XX号房,房屋价款为1262423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382423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880000元(贷款)。2009年1月6日,应国平与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贷款880000元,用于购买XX家园XX-XX,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绿地置业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后昆山建行向绿地置业发放了上述贷款,同年1月14日绿地置业向绿地建工转帐支付了836000元工程款,绿地建工收取该款后代茅玉冲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绿地置业及绿地建工认可该房首付款是在绿地置业应付绿地建工的工程款中抵扣的。2009年8月1日,绿地置业开具了涉案房屋的发票,茅玉冲持有该发票。自2009年2月起,应国平个人账户还款均由茅玉冲归还,茅玉冲持有归还贷款凭证。涉案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茅玉冲使用,但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2010年5月27日,绿地建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春节,为了支付绿地工地的民工工资,由于甲方资金不足,遂与承建绿地置业昆山E4商铺的茅玉冲达成协议,以XX家园XX-XX抵扣工程款,由茅玉冲向银行贷款,所获贷款支付工资。为便于贷款,茅玉冲以朋友应国平的名义向银行贷款,首付款382423元,从茅玉冲的工程款中抵扣,由绿地公司支付给银行,银行发放的836000元贷款由本公司支付茅玉冲支付民工工资。应国平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所签的购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也只是为了解决贷款问题,XX家园XX-XX室商品房茅玉冲以工程款抵扣所得。昆山XX家园XX幢XX号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本院认为:被告应国平向原告借款88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5日,本金余额569634.39元,欠息1618.88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本金余额及欠息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9009.58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现原告支付律师费32281元,未超出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应国平赔偿其他损失32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地置业为被告应国平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被告绿地置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实际用途或实际借款人,现原告昆山建行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故关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与本案无关。茅玉冲、应国平、绿地建工、绿地置业之间因安排或实际利用购房贷款形成纠纷的,不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国平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绿地置业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59009.5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欠息1588.69元,2014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应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2281元。三、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