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良平与马品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5号原告:黄良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品良,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河南省沛县人,农民。原告黄良平诉被告马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前还清,但此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良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被告马品良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前还清,但此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品良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故对原告黄良平要求被告马品良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品良偿还原告黄良平借款17,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马品良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