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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莫小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香,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71号原告莫小香。委托代理人黄仕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坚,主任。委托代理人��莉,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政法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小香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医疗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和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王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香自2013年4月18日起多次向被告提交信访并医疗争议解决申请,要求其处理原告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纠纷争议,并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未作出行政处理构成行政不��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莫小香诉称,原告因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火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争议,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先后向荔浦县人大、政府和县卫生局、桂林市人大、政府及卫生局以及广西自治区人大、政府和被告三级政府交了数份医疗争议解决申请,请求上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医院的监管职权,对涉案医疗事故争议作出公正处理。然而被告摊诿至桂林市卫生局桂林市卫生局又推诿至荔浦县卫生局,荔浦县卫生局以涉案医疗事故纠纷最终鉴定未出具为未作实质性处理,桂林市卫生局称解放军181医院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为由也拒不行使职权。无奈之下,原告在收到涉案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广西医鉴(2013)17号)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寄出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申请书,请求解决原告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间的医疗事故纠纷。根据邮政部门信息显示,争议解决申请于2013年11月19日由被告签收,申请材料均随附鉴定报告及市、县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回复意见。在鉴定结论明确、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仍给予任何处理和答复。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立即行政职权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书面函件,催促被告立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处理意见。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该函,却仍视而不见,至今未依法行使任何职责。被告上述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的职责,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甚至道歉,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莫小香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提交的莫小香与桂��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争议处理申请书处理莫小香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争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小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及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申请书(2013年7月12日)、信封封面及邮寄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原告的信访和争议解决申请;2、信访及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申请书(2013年11月)、邮寄详情单及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原告的信访和争议解决申请;3、请立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函(2013年12月)、邮寄详情单及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积极请求被告行使职权,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该函;4、广西医鉴(2013)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院方存在过错;5、原告向被告、桂林市、荔浦���两级卫生局以及181医院等单位提交的9份信访申请书和医疗争议解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院方提交书面维权请求;6、二次鉴定费、部分邮寄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两次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共代缴鉴定费5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3份材料,但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交信访申请材料是4月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向其他机构提出申请的材料,不清楚是否真实和合法;对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申请被告行使职权没有关联性。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称被告不作为行为违反医疗事故条例等规定的职责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3年4月18日,被告首次收到原告寄来的关于请求解决医疗纠纷的信访材料。被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该材料转给桂林市卫生局处理,并书面告知了原告。2、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信访材料,要求荔浦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再次书面告知原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桂林市卫生局转给荔浦县卫生局处理。并将该材料转给桂林市卫生局。3、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寄送信访申请材料,要求解决医疗争议,其内容仍然是要求医院方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已对原告的信访行为做出了答复,原告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出投诉请求,是属于重复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原告与荔浦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所在地为荔浦县和桂林市。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荔浦县卫生局管辖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处理医疗纠纷的信访材料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管理层级,及时转由桂林市卫生局,要求桂林卫生局依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5、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给桂林市卫生局的同时,还通过电话��信函提出处理意见,要求桂林市卫生局指导荔浦县卫生局及时与患者联系协调,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第三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因纠纷涉及部队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军队的医疗机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还建议与广州军区联勤第20分部卫生处协调,妥善解决纠纷。6、医患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也可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在被告的督促协调下桂林市卫生局、荔浦县卫生局多次对原告的信访要求给予了书面答复。荔浦县卫生局还努力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院方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进行。但是两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给原告(患方)指出了另外的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是原告未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原告与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中,作为患方的原告,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信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解决,被告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巳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结果,不一定达到信访人的要求,如果结果达不到信访人的要求,就认为上级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是不对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是没有依据的,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桂卫信回二字医(2013)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人民群众来信回复单》,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4月18日信访信件已作答复;2、桂卫信回二字医(2013)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人民群众来信回复单(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25日信访��件已作答复;3、桂卫信访转一字医(2013)第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来信事项转送单(存根)》(2013年4月18日),证明被告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将原告信访件转给桂林市卫生局;4、桂卫信访转一字医(2013)第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来信事项转送单(存根)》(2013年7月25日),证明被告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将原告信访件转给桂林市卫生局;5、《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对莫小香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决定》,证明对原告2013年11月25日的第三次信访,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为同一信访事项,被告决定不再受理;6、××患者莫小香投诉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争议事件处理的建议》,证明被告书面去函指导桂林市卫生局处理;7、《荔浦县卫生局关于莫小香、李兵信访的答复》,证明在被告的督促协调下,荔浦县卫生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书面答复;8、桂林市卫生局市卫复字���2013)14号××李兵同志信访件相关事宜的答复》、桂林市卫生局市卫复字(2013)14号××莫小香同志信访件相关事宜的答复》,证明在被告的督促协调下,桂林市卫生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书面答复;9、《荔浦县卫生局关于莫小香、李兵信访的答复》(2013年6月5日),证明被告的督促协调下,荔浦县卫生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书面答复;10、桂政办发(2014)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依据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该信访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见过也没有收到过该份答复,该答复无关于处理的实质性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2013年7月和11月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是信访;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且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意识到原告提交的是请求依法调处医疗事故纠纷的申请;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系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向原告送达,答复称征询院方行为和意见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小香及其丈夫李兵分别于2013年4月、7月、11月和1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以下简称广西卫生厅)邮寄《信访申请书》、《信访并医疗争议解决申请书》和《请立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函》等信件材料,要求广西卫生厅处理原告与桂林市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争议。广西卫生厅2013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来信材料后将材料转给桂林市卫生局处理并告知原告方,2013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来信材料后再次转给桂林市卫生局,201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决定不再受理原告的重复信访事项并告知原告方,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桂林市卫生局作出××患者莫小香投诉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争议事件处理的建议》,要求桂林市卫生局指导荔浦县卫生局及时与患者协商调解纠纷,并与广州军区联勤第20分部卫生处协调解决该医疗纠纷。另查明,桂林市卫生局收到原告邮寄及广西卫生厅转寄的材料后,将该材料转给荔浦县卫生局处理并告知原告,还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莫小香同志信访件相关事宜的答复》,答复原告其对属于军队医疗机构的解放军第181医院无监督管理职能,并告知相应的处理途径。荔浦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8日委托广西医学会就莫小香与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广西医鉴(2013)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荔浦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荔浦县卫生局关于莫小香、李兵信访的答复》,答复原告因荔浦县人民医院要求走司法程序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被撤销,其职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使。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被撤销,其职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使,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莫小香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申请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要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首先要明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其与荔浦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即原告与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荔浦县卫生局处理,原告与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本案被告并无处理该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并不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将原告的相关材料通过桂林市卫生局转给有法定受理职责的荔浦县人民医院处理并告知原告,同时桂林市卫生局亦已告知原告与桂林市��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受理,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并无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其通过下级行政机关将原告申请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原告相关处理途径,其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小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