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程荣学与程斌、梁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学,程斌,梁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1号原告:程荣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雍兴友,顺庆区东昇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英。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荣学诉被告程斌、梁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谦、牛若菡,被告程斌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友,被告梁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审理终结。原告程荣学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程斌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2个月还清,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标准计算。为此,被告程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在高坪银行柜员机上履行了转款出借义务。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程斌均借故推诿。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用于家庭经营,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荣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两份,证实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借款1200000.00元以及原告程荣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程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借款1200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在成都经商,被告程斌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营资金周转以及同他人合作投资开发项目。由于近年来经营状况不佳,导致经营风险增加,生意亏损较大,难以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属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梁晓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为夫妻,双方长期在成都市乡农寺街20号博美装饰城西门商场租赁专柜做生意,由于经营有方,二被告相继在成都市购买了住房及家用轿车,家庭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即使受大的经济环境影响,二被告经营的两个专柜在今年的亏损也不超过10万元,根本无需被告程斌借用巨额资金来缓解生意上的困境,梁晓英对借款毫不知情,程斌在庭审中对巨额借款用途提出辨解是不真实的。二被告在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晓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程斌在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案涉借款,突然出现的巨款债务,让人怀疑被告程斌有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图谋,原告程荣学当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程荣学对被告梁晓英的起诉。被告梁晓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原告程荣学当庭提交的借条不具合法性。二、专柜租赁管理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二被告在成都市博美装饰西门商场租赁了两个专柜,一个专柜约有盈利,另一个专柜今年亏损在10万元以内,被告程斌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未用于家庭开支和共同经营中。被告程斌对原告程荣学当庭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以及被告梁晓英所举一、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梁晓英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否认被告程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之目的。被告梁晓英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一、二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三号证据中,即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以及原告程荣学在银行分两次转款给被告程斌120万元现金的凭证,二被告今年在生意上遇到一些困难,由于经营规模不大,凭二被告现有的家庭实力完全可以化解,不需要在外借用巨款资金。且二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晓英对程斌在外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程斌当庭对所借资金用途提出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怀疑被告程斌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程荣学出示的三号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程荣学对被告梁晓英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梁晓英出示的一、二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并未核实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只对夫妻感情进行查证,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认可;专柜租赁管理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盈亏情况,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程荣学出示的一、二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荣学出示的三号证据,即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程斌当庭对其向原告程荣学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的借款凭证佐证了原告程荣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晓英出示的一、二号证据,原告程荣学及被告程斌虽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出具借条是虚假的,不合法的,故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认定。经法庭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综合分析认证,本案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程斌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程荣学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荣学现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按国家最高标准利率结算利息,此款分两次转给借款人,两个月内还清。”出具借条后,原告程荣学于同年6月25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70万元和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程斌的开户账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程荣学即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斌、梁晓英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在成都市乡农寺街20号博美装饰城西门商场租赁专柜经商。近年来,由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晓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程斌、梁晓英离婚。被告程斌、梁晓英在今年共同经营租赁专柜中出现亏损,亏损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斌欠原告程荣学借款120万元,有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出具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票据证实,被告梁晓英虽在庭审中提出质疑,但当庭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程斌向原告程荣学的借款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程荣学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程斌的个人债务,而被告梁晓英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是否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各自所负债务,原告程荣学在借款时知晓该约定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程斌、梁晓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晓英应与被告程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原告程荣学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国家最高标准利率结算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借款期内不应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程荣学要求被告程斌、梁晓英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斌、梁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荣学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斌、梁晓英对上述(一)项所欠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荣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程斌、梁晓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