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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冯旭,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福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鲁YJQ0**号车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下行线93KM处,因处理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JQ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41129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JQ0**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于当日足额交纳了保费。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鲁YJQ0**号车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下行线93KM处,因处理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1129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具体为: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平度市颐达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张、修车明细一份,证实车辆损失30009元;2、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50元定额收据16张,证实花费鉴定费900元;3、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产损失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二份,证实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6220元;4、莱州市沙河五一停车场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原告称实际施救方是平度华森停车场,用于施救的车辆是租赁莱州五一停车场的,原告不知情,在向平度方索要发票时,平度方先是推诿后交给原告这份发票;5、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2张、加油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6份票据总额为2065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车辆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费用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需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均由本次事故造成。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另鉴定费发票上没有标明车牌号,也没有开具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施救方是平度华森停车场,发票就应是平度华森停车场的,原告的说法无证据,对此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非原告单方委托,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平度市颐达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张、修车明细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3000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交定额发票16张,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车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鉴定书的出具单位一致,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此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路产损失62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路产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2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施救方是平度华森停车场,原告以莱州五一停车场的施救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虽不认可,但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不是原告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9元、鉴定费900元、路产损失622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保险金40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旭保险金40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7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78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