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恒连与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恒连,朱永华,张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姚恒连。被执行人朱永华。第三人张晓梅。申请执行人姚恒连与被执行人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永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姚恒连借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晓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永华与第三人张晓梅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维持至今。申请执行人姚恒连与被执行人朱永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即被执行人朱永华与第三人张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姚恒连与被执行人朱永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晓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晓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姚恒连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张有斌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