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黎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5号罪犯黎阳,男,一九七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饶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黎阳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0六年九月四日、二00九年一月九日、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王志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黎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阳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八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黎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黎阳在服刑期间,虽具有悔改表现并执行了财产刑,但对原判认定的赃款大部分未予以退缴,且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