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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温某甲,城镇居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温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因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轿车一辆、家电和家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金项链一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温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随原告温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分别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四次,于每周的周日探视。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有3000元收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被告庭审中自认每月收入29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到中国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进行查询得知,原告在中国银行现有存款2098.91元,在农村信用社有存款75.43元,但原告在2014年9月1日从农村信用社中取出23200元。被告表示不需要分割上述两个银行的存款余额,但要求分割原告9月1日取出的23200元,原告主张该23200元是其母亲的钱,并且该笔钱也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原、被告婚后购买鲁K×××××号轿车一辆,被告父亲刘某乙借给原、被告4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鲁K×××××号车归原告温某甲所有,原告温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差价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小鸭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柜子一套、沙发一套、三星电视一台、照相机一台,原、被告同意照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有一条金项链在原告家中,原告表示没有看到被告遗留的金项链,被告对其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现诉来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许。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取出的23200元,原告主张该笔钱系原告母亲的借款,并且该笔钱已经消费完毕,但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自认,其每月都有2900元左右的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短时间内有巨额消费支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23200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认可购车借被告父亲刘某乙4万元,本院对此债务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在原告家遗留金项链一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温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分别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甲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四次,于每周的周日进行探视;三、鲁K×××××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温某甲所有,原告温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差价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四、小鸭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柜子一套、沙发一套、三星电视一台归原告温某甲所有;照相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五、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欠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的4万元,原告温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差价款2万元;六、原告支取的存款23200元归原告温某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差价款1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