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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戚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顾炜杰、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丁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常州市戚墅堰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丁某自2013年11月离开与原告吴某的共同居住地至今已超过一年,而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吴某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可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丁某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