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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恋爱,在恋爱中发现被告性格不理想,但因被告以威胁手段控制原告,原告才勉强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产生了矛盾,被告常对原告采取暴力,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被告对原告虽然不再实施暴力,但被告长期实行冷战,不主动料理家务事,不主动管小孩,不愿为家庭开支费用,不愿为小孩开支伙食费和上学费用,被告不愿与原告沟通,更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虽双方同在一个家,但各煮各的饭,各住一房间,双方见面不打招呼。被告经常每次外出几天甚至十几天,从不让原告知道,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改其存在的问题,要求和好。为给被告改过机会,原告表示与被告和好,但半年多时间过去,被告没有与原告说一句好话,反而得到的是威胁,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甘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共有的在田州镇大唐小区第四排77-1号房屋,夫妻双方分割各一半。原告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两张出生证,证明婚生小孩甘某乙、甘某丙的出生情况;3、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到法院参加离婚诉讼。被告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经两年的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4月生育一男,取名甘某乙,说明夫妻有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冲突,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调解下,双方重归和好。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丙,这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也不存在冷战,为了让家庭过上幸福生活,被告经常离家,是尽心尽力去努力工作,家庭的水电费、液化气都是被告支付。在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下,在田州镇大唐小区建造了一栋房子。2015年1月21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知道后,多次叫原告回家,让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田州镇大唐小区第四排77-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甘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姻存续期限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3、如果离婚,婚生小孩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田阳县巴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在广州市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乙。1999年底,原、被告双方回田阳县城租房做生意。2004年被告回巴别乡老家开石场卖石沙,原告在田阳县城照顾小孩,期间外出找零工做,在工作之余也出去游玩。被告回巴别乡老家做生意期间,很少回县城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又为原告外出游玩引起争吵进而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双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06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丙。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矛盾。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和好,在一起生活中,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21日,原告搬出田州镇大唐小区第四排77-1号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甘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其生活;夫妻共有的在田州镇大唐小区第四排77-1号房屋,夫妻双方分割各一半。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沟通,从而经常产生矛盾,特别是自2014年4月28日法院调解后至今,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月21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在外另租房子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甘某丙现在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也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小孩甘某丙跟其一起生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小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小孩甘某乙由被告来抚养。关于两个小孩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小孩,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的田州镇大唐小区第四排77-1号房屋,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孩子抚养:婚生男孩甘某乙由被告甘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甘某甲负担甘某乙的抚养费;婚生女孩甘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梁某负担甘某丙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志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夕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