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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鸯鸯与严四军、张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鸯鸯,严四军,张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沈鸯鸯,经商。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四军,职业不明。被告:张湘,职业不明。原告沈鸯鸯为与被告严四军、张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鸯鸯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四军、张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经审查,本院变更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鸯鸯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张志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志龙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严四军、张湘的债权80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其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同日,张志龙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严四军、张湘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1日张志龙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1月3日由严四军签名的债务确定及同意转让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及告知被告的事实;借款合同及汇款记录各2份,拟证明被告向张志龙借款的事实。被告严四军、张湘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四军、张湘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严四军出具债务确定及同意转让告知书,载明严四军和张湘向张志龙借款800000元,该债权张志龙将转让给持有该债务确定及同意转让告知书债权受让人,一旦有人向严四军和张湘出示该告知书,即意味着张志龙已放弃对严四军和张湘的债权。同年4月11日,张志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志龙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严四军、张湘的债权8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张志龙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严四军向张志龙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志龙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张志龙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均发生效力。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四军归还借款5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从相关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湘对其中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四军、张湘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军、张湘共同归还原告沈鸯鸯债权转让款300000元,赔偿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被告严四军归还原告沈鸯鸯债权转让款500000元,赔偿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沈鸯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严四军负担,被告张湘对其中的3990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