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夏文利、蒋春荣、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夏文利,蒋春荣,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经���。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利,男,汉族,现住部队。原审被告:蒋春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审被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陶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夏文利、蒋春荣、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惠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四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文利原审诉称,2012年8月30日14时20分,我驾驶沈Y44XXX号车辆与胡某某驾驶的辽A337**号车辆在沈本大道奉集路段相撞,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5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88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蒋春荣原审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惠华运输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未从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中获利。根据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签订的行业管理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车在实际运营中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时我公司为该肇���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蒋春荣,现该车已与我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依照当时双方约定,车辆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实际车主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自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认为夏文利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夏文利的合理主张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夏文利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夏文利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所服役的部队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夏文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4时20分在沈本大道奉集路段,胡某某驾驶辽A337**号车辆与夏文利驾驶的沈Y44XXX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沈Y44XXX号车辆司机夏文利、乘员孙盘军、汪涛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文利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寰椎侧块骨折、枢椎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戴颈托保护3个月,避免颈椎外伤;适度功能锻炼;可适量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术后4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夏文利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52792元,其中医疗费5262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1部队先行垫付。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文利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夏文利颈部损伤致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夏文利支出鉴定费870元。夏文利入伍前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石委二组,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337**号行驶证所有人系惠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蒋春荣,胡某某系蒋春荣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惠华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夏文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1部队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陆军第三十九集团军电子对抗团司令部出具的通知、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惠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荣系辽A3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夏文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文利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因中国人民解放军65041部队同意将其垫付夏文利的医疗费52621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夏文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文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夏文利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天,则护理费为2972.28元(95.88元×2人×6天+95.88元×1人×19天)。关于交通费,夏文利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夏文利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文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2.28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548.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文利医疗费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人民币4491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夏文利负担28元,由蒋春荣负担2789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夏文利主张的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病志记载是军事训练受的伤。2、夏文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沈阳军区总医院医务部出���的证明,花费52621元由部队支付,非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系真实发生的费用。3、夏文利病志记载系军事训练受伤,是从事职务行为,所在部队不可能扣发其所应得的工资,同时误工费只有其所在部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夏文利辩称,1、我是部队的司机,当了5年兵,担任了3年的士官,家是通化的,由于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所以由部队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是65041部队垫付的,正式医疗票据无法提供,因为陆军军区医院是和部队医院之间是直接走财务账的。由于部队的特殊性,要求所开票据都是按照军区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2、我们要的不是误工费而是工作性津贴,基本工资是照发的。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蒋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医疗费的损失认定问题。经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夏文利的住院病历记载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诊疗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夏文利的医疗费支出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有义务代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夏文利的医疗费赔偿主体认定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文利入院后在病历上记载为军事训练,其在医院的就医费用亦由夏文利所在部队支付。作为责任主体明确的一起交通事故,作为责任人的一方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负有保险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所提夏文利的医疗费已经由所在部队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文利所在部队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理赔后,夏文利与其所在部队之间的垫付医疗费事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损失认定问题。经查,夏文利所在部队出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出该损失不真实,但又没有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夏文利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据认定夏文利实际收入减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理赔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