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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陶培忠、马利群与姚海林、姚怡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培忠,马利群,姚海林,姚怡琴,姚勤,朱小观,陆三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陶培忠。原告:马利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林。被告:姚怡琴。被告:姚勤。被告:朱小观。被告:陆三宝。原告陶培忠、马利群为与被告姚海林、姚怡琴、姚勤、朱某、陆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姚海林参加诉讼,被告姚怡琴、姚勤、朱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姚海林及朱玉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案即(2012)嘉盐民初字第987号,后该案经法院判决姚海林、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培忠、马利群85000元和利息损失5765.9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判决生效后,姚海林和朱玉华未主动履行,原告方为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姚海林一家分得拆迁房三套,经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598号小曲景苑12幢404室房产(以下简称12幢404室房产)归被告姚海林和朱玉华所有,后办理房产登记时还添加了被告姚怡琴的名字。另查明,朱玉华已于2013年4月因病去世,五被告均系朱玉华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姚海林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提析产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598号小曲景苑12幢404室房产被告姚海林享有50%份额,朱玉华的50%份额由五被告共同享有;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姚海林答辩称,已经卖掉了一套房子给朱玉华看病花完了,其已经没有财产了。被告姚怡琴、姚勤、朱某、陆某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嘉盐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海林及朱玉华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诉争房屋归被告姚海林及朱玉华所有的事实。3、房地产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海林、姚怡琴及朱玉华名下的事实。4、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朱玉华已亡故,五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姚海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这个事情是其和其妻子与二原告的事情,跟小孩和岳父岳母没有关系。对证据2,协议书和公证书记不清楚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12幢404室房产虽然登记了三个人,但实际上是被告姚怡琴的。被告姚怡琴、姚勤、朱某、陆某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至于其证明力,在后文一并阐述。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曾与被告姚海林、朱玉华就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后经本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987号判决姚海林、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培忠、马利群85000元和利息损失5765.9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该案生效后,被告姚海林、朱玉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朱玉华于2013年4月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姚海林系夫妻,共生育了被告姚勤和被告姚怡琴。被告朱某和被告陆某系朱玉华的父母。还查明,被告姚海林家庭(成员有姚祖仁、姚海林、朱玉华、姚勤)位于武原街道城西村3组的老房子被拆迁后,被告姚海林家庭取得安置房包括12幢404室共三套房子,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12幢404室归被告姚海林、朱玉华所有。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海林、朱玉华和被告姚怡琴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012)嘉盐民初字第987号判决姚海林、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培忠、马利群85000元和利息损失5765.9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该案已生效,被告姚海林、朱玉华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其名下登记的房屋因涉及到其他共有人,在被告姚海林未能就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方请求确认共有人各自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12幢404室房屋当初在被告姚海林家庭成员之间协商时确认归被告姚海林和朱玉华所有,后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海林、朱玉华和姚怡琴名下,虽然被告姚怡琴也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但是被告姚怡琴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并未侵害到原告方的权益,故对原告方认为被告姚海林、朱玉华将被告姚怡琴成为共有人的行为无效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故涉案房屋应属被告姚海林、朱玉华和被告姚怡琴共同共有,该三人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朱玉华已故,故原属于朱玉华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继承,五被告各自通过继承享有该房屋的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另外,被告姚海林认为该房屋全部归被告姚怡琴所有,因该房屋在其家庭成员内部协商时以及登记的所有权人都并非被告姚怡琴一人,故对其观点也无法采信。被告姚怡琴、姚勤、朱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姚海林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598号小曲景苑12幢404室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姚怡琴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姚勤、朱某、陆某对该房屋各享有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姚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