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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赵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88号原告李建红,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红诉被告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光承揽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时雇佣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原告经郭长力介绍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750元,由郭长力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了垦利县胜坨镇小巴家村案外人巴福自建的“巴福商贸楼”工程。2、案外人郭长力出具、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5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清晰明确、内容完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揽了案外人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因工程施工所需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案外人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郭长力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书写以下内容:“证明条赵光欠李建红巴福商贸楼劳务费2750元整属实赵光郭长力2015、1、14日”。对所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提供方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红劳务费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