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赵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淑芬。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晨熙公司)与被告赵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晨熙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被告赵淑芬因承建衡水市博雅园3#、4#住宅楼工程,累计欠款87861元,后承建朝阳花园车库工程累计欠款95380元,上述两项款项经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多次催要未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淑芬立即给付材料款1832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赵淑芬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诉称,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衡水晨熙公司要求被告赵淑芬立即给付材料款1832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晨熙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赵淑芬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淑芬欠原告砼款数额为87961元;证据2.赵淑芬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淑芬欠原告砼款数额9538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欠条系被告赵淑芬与案外人“蔡文波”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出具,明确载明所欠砼款数额为捌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整(87861元),该欠条载有被告赵淑芬签名与捺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欠条系被告赵淑芬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出具,明确载明所欠朝阳花园车库砼款数额玖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95380元),该欠条载有被告赵淑芬签名与捺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淑芬与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因买卖砼产生民事纠纷,被告赵淑芬与案外人“蔡文波”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晨熙建材商砼款计捌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整(87861)此商砼款为精信博雅园3#、4#住宅用”,被告赵淑芬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欠朝阳花园车库砼款共计95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积极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淑芬、案外人“蔡文波”与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赵淑芬、“蔡文波”应当在收到买卖标的物的同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衡水晨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数额支付价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淑芬与案外人“蔡文波”共同向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出具87861元欠条,被告赵淑芬与案外人“蔡文波”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债权人衡水晨熙公司偿还欠款,而债权人衡水晨熙公司有权选择向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全部请求履行债务。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淑芬出具95380元欠条一份,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衡水晨熙公司有权向赵淑芬请求偿还欠款。原告衡水晨熙公司因被告赵淑芬未支付价款而受有损失,原告衡水晨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衡水晨熙公司要求被告赵淑芬偿还两笔欠款合计1832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83241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如被告赵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