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长春,盐城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高长春。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书香华庭2号楼。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太极大夏西侧。法定代表人翟金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吴筠,该公司董事长。异议申请人盐城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新都花园南入口。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高长春与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盐城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加春、仇志坚、人民陪审员董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高长春、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徐奇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金湖分公司)、被执行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江苏云峰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听证审查完毕。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异议称:异议申请人已超额支付了被执行人太极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贵院认定的异议申请人尚欠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付的事实,无法协助金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故请求撤销(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高长春辩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职权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太极公司有到期债权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故法院所发出的(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不同意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太极金湖分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太极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云峰公司未作答辩。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高长春于2012年8月21日、8月31日分别持(2012)金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金民调确字第0031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以(2012)金执督字第0582、59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2年11月1日找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经理助理朱加旺、副总经理蒋建春了解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到期债权情况,两人称被执行人太极公司承建了两个工程,其中:2008年中标创业园02-C楼土建工程,按合同价约为1730万元,目前结算价1200万元,已付1100万元,尚欠100万元左右;03-A按合同价约为700万元,尚欠30万元左右。本院随即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协助扣留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尚未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的(2012)金执督字第0582号和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处工程款100万元的(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金执字第1136、1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在接到上述提取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另查明:本院所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1136、1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笔误,应为(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分别由:1、(2012)金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2012)金民调确字第0031号决定书;2、(2012)金执督字第0582、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3、(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2年11月1日朱加旺、蒋建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投资公司在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时,曾提供了情况说明,认为太极公司2008年在投资公司承建的02-C、03-A幢楼土建工程,其中02-C初审1220万元,现已付1142.52万元,需二审;03-A总价673万元,已付672.46万元,合计付款1814.98万元,但异议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拒绝向本院提供付款明细。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本院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院作出的提取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工程款100万元的(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院据此在执行阶段向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尚未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的(2012)金执督字第0582号和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辩称不欠被执行人太极公司的工程款,因异议申请人虽提供了情况说明,但拒绝提供其付款明细及付款依据,且与本院在2012年11月1日与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经理助理朱加旺、副总经理蒋建春调查笔录中对所欠被执行人太极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不一致,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够充分。但鉴于本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对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所采取提取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金执字第1316、1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维持冻结太极公司在异议申请人投资公司处尚未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的(2012)金执督字第0582号和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熊加春执 行 员 仇志坚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