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耿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平,被告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销变更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状态,被告曹某某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因此,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在审理范围之内;2、因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被告曹某某入股之前,故本案列曹某某为被告不适格;3、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受原告委托已收取转让款190万元,同时原告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收款的事实均是明知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一、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河北恒信工程造价审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2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期间股东经过多次变更,至2010年4月20日股东分别为耿俊恒(占10%的股份)、耿某某(占28%的股份)、陈洪森(占30%的股份)、贾红蕾(占30%的股份)、郑芹芳(占2%的股份)。2010年4月20日恒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出资人向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二、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甲方)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所(乙方,以下简称利安达河北分所)签订《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90%的股权9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剩余10%股权10万元由耿俊恒持有,甲方其余的90%股权有乙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有;甲方将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无形资产及固定资产等一并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值为1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须先支付甲方的授权代理人100万元,甲方收到首笔转让款后,开始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工作,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营业执照),乙方将剩下的转让款9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授权代理人。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耿俊恒作为甲方授权代表、曹某某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陆续支付甲方转让款190万元,2013年7月23日恒信公司给利安达河北分所出具了收条。三、原告提交了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恒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公司住所变更;2、同意耿某某退出公司股份,吸收曹某某为公司新股东,耿某某将持有公司28%的股权,折合人民币28万元(以现金28万元转让给曹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原组织机构解散,选举曹某某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召开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提交了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交割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耿某某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耿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2日《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耿某某”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均不是耿某某本人所写。四、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7月5日《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与2013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耿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即对耿某某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在甲方代表人签章处写有“耿某某”之名是耿某某本人所写;2、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签写的“耿某某”之名均不是耿某某本人所签写。五、2014年1月26日恒信公司股东陈洪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耿某某、曹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是耿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曹某某),未通知陈洪森及贾红蕾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征求陈洪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陈洪森、贾红蕾合计占恒信公司60%的股份,耿某某转让其股份,未经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案开庭前,陈洪森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耿某某是否构成明知;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从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的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持有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经鉴定,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中“耿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是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耿某某”的签字系由何人代签,代签人员是否经耿某某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对耿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撤销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中,法院认为部分虽然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因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但本案经鉴定,该协议中“耿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耿某某否认与被告曹某某达成过合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耿某某本人所为或耿某某委托他人所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该协议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被告曹某某应该将其占有恒信公司28%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耿某某。至于股权转让款,耿某某否认收到过此笔款项,本判决生效后,曹某某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等相关权利。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耿某某是否构成明知的问题。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与利安达河北分所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恒信公司股东股权、公司资质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经鉴定,该转让协议书是耿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据此主张耿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明知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2013年7月5日《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签署在先,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在后,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其次,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在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恒信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股权,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第三,工商登记对外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对内仍应以股东双方合意为准,转让股权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本人签署或本人明确授权代理人签署,不适用于推定,也不能依据耿俊恒系《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中恒信公司的授权代表,当然推定耿俊恒有权代表耿某某处分其股权。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被告申请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鉴于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其他股东也未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不再通知其他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综上,2013年7月12日的《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耿某某无效;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耿某某无效;二、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前原告耿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状态,被告曹某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408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