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集宁区中心广场“园中园”开设一电子游戏厅。设定以现金作为奖品或以现金回购分数、游戏币的方式,提供具有押分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电子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公安机当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19人,赌资人民币14000余元,并扣押涉案赌博电子游戏机电脑主板7块。所扣押赌资及赌博电子游戏机电脑主板7块,已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收缴。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游戏机电脑主板照片和游戏机数量说明、赌博机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